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

    2026-09-22 21:34:12 54 0
  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

    来源:国家法律法规库 · 行政法规
    (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修订)

    第一条

    房产税在城市、县城、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。

    第二条

   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。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,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。产权出典的,由承典人缴纳。产权所有人、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,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,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。

   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、经营管理单位、承典人、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,统称为纳税义务人(以下简称纳税人)。

    第三条

   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%至30%后的余值计算缴纳。具体减除幅度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

   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,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。
    房产出租的,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。

    第四条

    房产税的税率,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,税率为1.2%;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,税率为12%。

    第五条

   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:

    一、国家机关、人民团体、军队自用的房产;

    二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;

    三、宗教寺庙、公园、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;

    四、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;

    五、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。

    第六条

   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,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,可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,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。

    第七条

    房产税按年征收、分期缴纳。纳税期限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。

    第八条

   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的规定办理。

    第九条

   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。

    第十条

   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;施行细则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,抄送财政部备案。

    第十一条

    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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